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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21日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淮滨县X乡开车行驶至本乡X村一土路上,路上的水溅到了相向行走的黄×表妹身上,为此二人发生口角,后黄×电话告知其丈夫席××有人打他,席××与黄××、黄×等人赶到,并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某从其车内拿出一40公分长的钢管,对席××等人乱打。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席××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黄××、黄×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席××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符××、杨×、王××、李×的证言、被害人席××、黄×、黄××的陈述、调解协议、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0086、0087、X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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