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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素云诉被告太康县常营镇人民政府、被告太康县交通局、被告太康县县乡公路管理站损害赔偿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程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常营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素云诉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太康县交通局、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站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6日作出(200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素云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素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豫法高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太康县人民法院(200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未发回重审之前赵素云已于2008年10月16日去世,发回重审后由赵素云的丈夫苏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由原告苏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康县交通局、被告太康县X路管理站的起诉。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程某某、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1999年9月28日晚8时左右,原告之妻赵素云从地里干完活骑三轮脚踏车沿着乡X路回家,行驶到离桥北约10米处掉入被雨水冲坏的沟中,造成高位截瘫,定为一级伤残。因该路段的权属属被告常营镇人民政府,被雨水冲坏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进行维护,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常营镇人民政府应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总额x.09元,同时原一审二审原告支付的诉讼费595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

被告常营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求的数额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该路段不是乡道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6年常营镇政府集资修建了常营至马集的柏油路,途经苏某家村,起初有公路养护员,1998年12月份,常营镇政府解散了公路养护员。1999年夏季,该公路苏某家段距离苏某家兰支沟桥北四点七米处,柏油路X路上被雨水冲一深沟,镇政府未及时修复,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1999年9月28日晚8时许,原告赵素云从田间劳动回家骑一人力三轮车,行至该沟处,掉入沟内,导致1级伤残,经抢救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x.60元、交通费1141元、鉴定费150元、打印费20元。

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外,另查明赵素云摔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7357.9元,在常营镇沙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96元,在其他医疗单位治疗购药共计2875.8元,赵素云总共住院25天,花药费x.7元、鉴定费150元、车旅费1141元、打印费20元。另原告提交苏某河欠医药费864元的证明,赵秀云1170元的药条无日期,5元的收据无名字,1999.12.X号赵秀云医药费1478元的白条收据,2000.7.X号赵秀云现欠我科医药费1378元。这五张条子不是赵素云的名字。

赵素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1999年9月28日被摔伤到2000年8月20日评残时为327天,误工费每天10元共计3270元,护理费从1999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16日赵素云去世共计9年零18天,每年按2973.11元计算,计款x.99元,住院补助费25天每天10元计款250元,营养费6个月每天10元计款1800元。赵素云和丈夫苏某某应承担未满18周岁子女抚养费5年零4个月,赵素云应支付2年零8个月每年3415.65元子女抚养费计款9108.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至赵素云去世之日止为9年零18天每年3415.65元计款x.85元。

赵素云受伤时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2973.11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415.65元。

赵素云的费用是,医疗费x.7元、鉴定费150元、车旅费1141元、打印费20元、误工费3270元、护理费x.99元、住院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子女抚养费9108.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85元,共计x.94元。

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同原审所举证据相同(原审卷21-68页),证明观点同原审观点外补充意见是:被告对出事的路段有所有权和养护义务,乡政府对出事的路段养护义务是属法定义务,该路段是被告乡政府集资所修,所有权归乡政府。被告应尽管理义务。被告没及时维修,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常营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是:除同原审质证观点外补充质证意见是原卷21-68页原告所提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出事路段为乡道,该路段为县道,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路段为原告常走路段,路况熟悉,明知该路段不能骑车行进,盲目行进造成事故本人有不可推卸重大责任。医疗费应该按正规发票计算费用。其他证明欠药费多少不能作为依据。

被告常营镇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出示原卷中75-80页本院依职权调查笔录,双方是否有异议。

原告的意见是:苏某成、苏某枪是村干部,与被告是上下级关系,二人与镇政府有利害关系,不能作定案依据使用,其他笔录无异议。

被告镇政府的意见是:与原卷质证意见相同,补充说明,苏某枪、苏某成作为村干部,不仅是履行职责,并且他们与原告也有利害关系,他们证的存在真实性、客观性,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与法院调查证据矛盾中。本次事故的发生可能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伤应由交通肇事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赵素云摔伤致残的事实有鉴定结论、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可,赵素云出事的路段系被告常营镇政府集资修建,其所有权依法归被告常营镇政府所有,被告常营镇政府对该段路有所有权和管理责任,被告常营镇政府明知该路段出现塌陷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予以修复,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赵素云摔伤致残,有明显过错。对此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因被损坏的路X路的附路,柏油路面并未冲毁,且原告赵素云系本村村民,对附近地理路段比较熟,应当知道路段被冲毁,系自身不小心造成的,原告也有过错,对此后果亦应承担责任。赵素云因损伤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子女抚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计算到2008年10月16日赵素云死亡之日,计9年零18天)等共计x.94元。根据赵素云的损伤程某,残疾慰抚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9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某,其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康县X镇政府赔偿原告苏某某之妻赵素云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子女抚养费、伤残生活补助费、残疾慰抚金等共计款x.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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