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宁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被常宁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由常宁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告人李某乙之兄)。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常宁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常宁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常宁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常宁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常宁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常宁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庚,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辛。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常宁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某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某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龙、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尹某戊、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被告人刘某辛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等人在本市多次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5起,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4起,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x元,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2起,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x元,被告人尹某戊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x元,被告人王某己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6400元,被告人刘某辛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共计8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随意殴打他人:
1、2006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及刘某壬、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白沙同乡会”原会长黄某云及其妻子在本市X镇尹某洲被张华等人打伤而赶到尹某洲参与商量找张华等人报复。20时许,刘某、刘某壬、谭某某、李某乙等人得知张华等人到了本市X镇,便组织三十余某持钢管某械具分乘面包车、摩托车赶到新河镇,在加油站处发现张华的车,刘某壬、谭某某、李某乙等人遂将张华的车砸烂,造成损失4140元。在群殴中并造成罗建江受轻伤,张华、张风、蒋新建受轻微伤。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常宁某公安局投案,因当时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在掌握李某乙的犯罪证据后其一直在逃。
2、2009年4月16日下午,李某某与白沙人蔡桂保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蔡桂保叫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同时叫来王某某(在逃)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王某某给李某某打了一拳,李某乙打了李某某一耳光。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雷金林(在逃)与左某某在赌场发生纠纷,雷金林在得知左某某在家后,组织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及王某成、管某癸等人赶到左某某家中将左某某打伤。
4、200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常宁某黄某叶公司,以当日凌晨该公司保安胡某某不给其开门为由给胡某某打了一顿。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5、2009年11月的一天,租住在泉峰办事处的周某与其同居男朋友周某某发生意见争吵,周某某一气之下将家里的家俱和电器打烂,周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谢某某及李某某、管某某“处理”。当天晚上在泉峰办事处开发区“纽约地铁”歌厅谢某某见周某红不肯赔钱就给周某了一个耳光。
二、强拿硬要
6、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及管某某(在逃)在阿牛火锅店吃饭时,李某乙等人以吃了变质的狗肉为由,强行要求阿牛火锅店老板吕某某赔偿其损失,后双方通过他人调解,吕某某给他们每人买一包芙蓉王某烟了事。李某乙等人没有付饭钱。
7、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叫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管某某及管某癸(在逃)、何某某、等人到本市X镇浙江人黄某某办的锰矿以黄某某与刘某文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要黄某某赔偿2000元。
8、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及管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吕某某开的阿牛狗肉火锅店吃饭,管某某等人以菜里有头发为由强行要吕某某赔偿,次日,吕某某赔给管某某300元。
9、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及管某某、雷刚三人在福洪百货超市里的槟榔店买了包槟榔,然后以槟榔过期,吃了变质的槟榔要到医院治疗为由,强行向槟榔代理商徐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
10、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管某某、尹某戊及何某某、“蒋矮婆”到租住在草桥街的一户人家里,以这户人家的小孩在黄某叶公司的工地偷了铁为由,在这户人家家里强行索要600元。
当晚被告人李某乙、尹某戊及管某某等人又赶到朱某某的废品收购店,以有人在黄某叶公司的拆迁工地偷了铁卖到朱某某的废品店为由,强行要求朱某某赔偿300元。
1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胡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乙、管某某、谢某某、尹某戊等人出面帮胡某某的朋友因打牌与他人发生打架一事追讨医药费。事后,胡某某的朋友给李某乙等人8000元“出场费”。
1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戊、管某某、王某己、刘某辛同李某某(在逃)、管某意(在逃)七人主动要求帮张某某到常宁某比亚迪公司退回张某某在比亚迪公司的购车订金,在比亚迪公司帮张某某退回6000元定金以后,张某某在数钱时尹某戊叫谢某某从张某某手里将钱抢过来,数1000元给张某某,剩下的5000元放在王某己身上,强行要张某某出5000元出场费。谢某某、李某某、尹某戊等七人每人获得500元出场费(共3500元),剩下的1500元被他们吃饭、唱歌、买烟花掉了。
在谢某某等人帮张某某退钱过程当中的一天,尹某戊等人叫张某某请他们吃饭,张某某在去饭店途中与一祁阳货车在灯塔处发生交通事故,尹某戊等人得知后主动来到事故现场帮张某某处理,并给祁阳司机打了一耳光。后强行要张某某给他们每人200元出场费,并要张某某每人给他们发一包“芙蓉王”香烟。
13、2009年8月份的一天,因尹某某与吴某某有经济纠纷(两人尚在法院打官司),尹某某找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己、尹某戊及管某某、王某某、尹某某等人组织十多人到市工商银行侧边吴某某的工地阻工,要求吴某某还钱,并恐吓和威胁吴某某,无奈之下吴某某付给尹某某一万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左某某、徐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尹某某、宁某某、黄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3、相关某证;4、法医鉴定结论;5、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某诉书中指控的第一、六、八、九有异议,第十一次只拿了有600元,第十三次我没有组织十多个人去阻工。
被告人谢某雄及其辩护人刘某丁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谢某雄随意殴打他人的第3次、第5次中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2、起诉书中指控谢某雄参与2008年下半年在三角塘锰矿对他人强行索要2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3、起诉书中指控谢某雄向张某某索要出场费200元,事实不清,他没有参与。
被告人尹某戊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3次我没有参与阻止吴某某的施工,我是事后才参与的,即是参与过犯罪行为,作用也较小,请求给予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己他没有参与2009年8月对吴某某工地阻工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己在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辛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等人在本市多次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5起,强拿硬要他人财物x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4起,强拿硬要他人财物x元,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2起,强拿硬要他人财物x元,被告人尹某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x元,被告人王某己6400元,被告人刘某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8400元,具体事情如下:
一、随意殴打他人
1、2006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刘某壬、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得知“白沙同乡会”原会长黄某云及其妻子在本市X镇尹某洲被张华等人打伤而赶到尹某洲参与商量找张华等人报复。20时许,刘某、刘某壬、谭某某、李某乙等人得知张华等人到了本市X镇,便组织三十余某持钢管某械具分乘面包车、摩托车赶到新河镇,在加油站处发现张华的车,刘某壬、谭某某、李某乙等人遂将张华的车砸烂,造成损失4140元。在群殴中并造成罗建江受轻伤,张华、张风、蒋新建受轻微伤。2006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到常宁某公安局投案,因当时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在掌握李某乙的犯罪证据后其一直在逃。
2、2009年4月16日下午,李某某与蔡桂保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蔡桂保叫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同时叫来王某某(在逃)赶到现场,到现场后,王某某给李某某打了一拳,李某乙打了李某某一耳光。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雷金林(在逃)与左某某在赌场发生纠纷,雷金林在得知左某某在家后,组织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及王某成、管某癸等人赶到左某某家中将左某某打伤。
4、200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在常宁某黄某叶公司,以当日凌晨该公司保安胡某某不给其开门为由给胡某某打了一顿。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5、2009年11月的一天,租住在泉峰办事处的周某与其同居男朋友周某某发生意见争吵,周某某一气之下将家里的家俱和电器打烂,周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谢某某及李某某、管某某“处理”。当天晚上在泉峰办事处开发区“纽约地铁”歌厅谢某某见周某红不肯赔钱就给周某了一个耳光。
二、强拿硬要:
6、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与管某某(在逃)在阿牛火锅店吃饭时,李某乙等人以吃了变质的狗肉为由,强行要求阿牛火锅店老板吕某某赔偿其损失,后双方通过他人调解,吕某某给他们每人买一包芙蓉王某烟了事。李某乙等人没有付饭钱。
7、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叫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刘某辛与管某某及管某癸(在逃)、何某某等人到本市X镇浙江人黄某某办的锰矿以黄某某与刘某文双方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要黄某某赔偿2000元。
8、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与管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吕某某开的阿牛狗肉火锅店吃饭,管某某等人以菜里有头发为由强行要吕某某赔偿,次日,吕某某赔给管某某300元。
9、2009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乙与管某某、雷刚三人在福洪百货超市里的槟榔店买了包槟榔,然后以槟榔过期,吃了变质的槟榔要到医院治疗为由,强行向槟榔代理商徐某某索要现金1000元。
10、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尹某戊与管某某及何某某、“蒋矮婆”到租住在草桥街的一户人家里,以这户人家的小孩在黄某叶公司的工地偷了铁为由,在这户人家家里强行索要600元。
当晚被告人李某乙、尹某戊与管某某等人又赶到朱某某的废品收购店,以有人在黄某叶公司的拆迁工地偷了铁卖到朱某某的废品店为由,强行要求朱某某赔偿300元。
1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胡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乙、谢某某、尹某戊及管某某等人出面帮胡某某的朋友因打牌与他人发生打架一事追讨医药费。事后,李某乙等人要胡某某的朋友给8000元“出场费”。
1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与管某某、李某某、管某意(均在逃)七人主动要求帮张某某到常宁某比亚迪公司退回张某某在比亚迪公司的购车订金,在比亚迪公司帮张某某退回6000元定金以后,张某某在数钱时尹某戊叫谢某某从张某某手里将钱抢过来,数1000元给张某某,剩下的5000元放在王某己身上,强行要张某某出5000元出场费。谢某某、李某某、尹某戊等七人每人获得500元出场费(共3500元),剩下的1500元被他们吃饭、唱歌、买烟花掉了。
在谢某某、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等人帮张某某退钱过程当中的一天,尹某戊等人叫张某某请他们吃饭,张某某在去饭店途中与一祁阳货车在灯塔处发生交通事故,尹某戊等人得知后主动来到事故现场帮张某某处理,并给祁阳司机打了一耳光。后强行要张某某给他们每人200元出场费,共计1400元并要张某某每人给他们发一包“芙蓉王”香烟。
13、2009年8月份的一天,因尹某某与吴某某有经济纠纷(两人尚在法院打官司),尹某某找被告人李某乙、王某己、尹某戊及管某某、王某某等人组织十多人到市工商银行侧边吴某某的工地阻工,要求吴某某还钱,并恐吓和威胁吴某某,无奈之下吴某某付给尹某某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6日下午14时许,我驾摩托车在灯塔处等红灯时,突然从后面撞过来一台男式出租摩托车,撞后,他还凶我,那人一边说一边打电话,后来来了几个白沙人要我赔钱,并有几个人用拳头打我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份一天,因一姓邓氏男子借了我300元有二个余某,我用手机发信息催他还我。不久邓氏把300元还给我了。雷金林与邓关某好,事后雷金林叫来几个白沙人到我家把我打伤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25日下午有一个叫“章古”的人因我在2009年8月24日晚上我没有开门让他进入黄某叶公司为由,对我实施了殴打,把我头部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吕某某证实: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7时的样子“章古”、“尹某头”、“眼镜”等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我店吃火锅,以菜里面有头发为由,开始要我赔3000元,最后要我出1200元,后经别人做工作,我给了300元给他们的事实。
5、被害人吕某某又证实,2008年10月份左某“章子”和“尹某头”另外还有几个人,在我店子里吃狗肉火锅,说店子里狗肉臭了,要反映到卫生防疫站去,至少要罚几千元,当时我和“章古”吵起来了,后经别人劝说,不要把事情闹大了,要我每人发包芙蓉王某,没收取他们饭钱的事实。
6、被害人黄某某证实,2008年下半年一天,三角塘镇本地的一个人讲在我办矿的山上也持有股份,要我的厂矿不能开,并且叫了一些白沙人来为他助威,不准我开矿,后来我就给了2000元钱给他们,并请他们吃了一餐饭的事实。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某一天,李某乙等人为帮胡某某的朋友因打牌与他人发生打架追讨医药费,后胡某某的朋友给李某乙等人8000元出场费的事实。
8、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阿姨李某某在街上偶然碰到管某某,就把我因买车退押金的事情给他讲了,管某某讲如果我们帮他拿回押金需要出场费2500元,我阿姨拒绝了,后他又打电话问阿姨,我阿姨只同意请他们吃饭、唱歌。当天我、我阿姨还有管某某、李某某、刘某辛一起到车行去,管某某向老板施加压力,当天买了有300元烟给他们。在中国银行门口,我的的士车被祁阳人开的一辆汽车撞坏了,我就在处理这件事,管某某、李某某等人知道这件事后就赶过来了,其中一个白沙人就打了祁阳司机一个耳光,后那司机赔给了我3500元,刘某辛给我们讲今天我们给你处理好了。你给我们每个人的出场费200元,共14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13时左某,福洪超市经理对我讲有一伙白沙人称买你的槟榔有质量问题,你赶快过来,我过去后,白沙人对我讲吃了我的槟榔肚子痛,便要我赔3000元给他作为医疗费。因我不同意出钱,有五、六个人凶我,并说了准我做生意,雷刚对我讲要我出1000元钱和四包烟给他们的事实。这次我只认识一个叫“章古”的人。
10、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底的一天,我的废品店收购了一个小孩捡来的几根铁,共有二、三斤,当时有五、六个白沙人开始讲要把我店子的铁全部拖走,后他们要我出300元钱,来的人有一个叫“章古”,还有一个叫“光头”和“眼镜”的人的事实经过。
1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2日上午,我与郭某某打牌发生争吵,因郭某某打牌输了有30元,对我凶,郭某某对我拳打脚踢,把我的睾丸踢伤住进医院。当时我弟唐某军从常宁某朋友去要医药费。后经白沙人协调,郭某某出了有x元,付款后,他们只给我4000元,白沙人拿走了8000元的事实经过。
1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从2009年8月份开始就十多次到我家找麻烦,大部分是白沙人,到工地阻工,有一次我给了一万元钱给他们,要他们不要再来闹事阻工,其实,他们都是尹某某叫来的事实经过。
1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9日那天,我与老婆吵架子打了家里的东西(东西是周某置办的),后来我老婆周某打电话叫来了几个白沙人找麻烦要我赔偿,那天晚上我老婆约我到“纽约地铁”歌厅去。谢某雄给我打了一个耳光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时候,因吴某某搞工地时把我在工地上的火锅店拆了,给我带了不小损失,吴某某答应赔2万元给我的,但他就不给,我也欠了别人的钱,后有几次我叫了王某仔、王某某、李某乙等人找吴某某要钱的事实经过。
1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2日,我因打牌的事与唐某某发生争吵打架,唐某某被打伤,后唐某某弟弟喊来了白沙人,在“江河鱼村”二楼,白沙人不准我走。要我赔偿医药费四万元,后经当地干部调解,我同意付款x元的事实经过。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与郭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但又证实,这次唐某某叫来了有二十多个人,我只认识“尹某头”,其他的不认识的事实。
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见一个小孩偷了一个叫“蒋矮婆”在黄某叶公司购买的铁,卖给了一个收购废品店,并喊来了一个叫“章古”的白沙男子,“尹某头”等人在废品店争吵的事实经过。
1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左某有一个叫雷刚的顾客在福洪超市买槟榔,以槟榔发霉变质,雷刚就叫来三个白沙人,要求赔x元钱,如果不赔钱要把店子封掉,经调解后,赔了1000元。我只知道有在超市做工女员工的老公“章古”和另外三个人到场的事实经过。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十几号的样子,我外甥张洪兴准备到“比迪亚销售点买车”,交了有x元的金,后我外甥出了车祸,就没有钱买车了,就要到比亚迪车行把押金退回来,当时车行老板不能作主,要与总公司商量一下,这事被管某某他们知道了后讲包在他身上,并要我出2500元,我们不答应,第二天管某某主动打电话给我,约我到西门桥。当时李某某、刘某辛、管某某、谢某雄,还有一个高个子胖子一起到销售点去。后来比亚迪销售点退给了张洪兴6000元,他们拿去了5000元,给1000元给张洪兴,后因张洪兴与祁阳一司机发生车祸,祁阳司机答应赔偿张洪兴几千元钱,他们那几个人又要张洪兴给每人200元一个人,共1400元的事实。
20、相关某证、法医鉴定结论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某实。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雄、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的供述与辩解相互证实参与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有同案人的相互供述,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雄、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雄、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谢某雄及辩护人刘某丁、被告人尹某戊、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王某庚等在法庭上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雄、尹某戊、王某己、刘某辛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故对被告人李某乙、谢某雄、尹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某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