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女,生于1981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生于1977年1月16日。
被告丁某乙,女,生于1982年10月3日。
原告杜某诉被告丁某268珠、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水、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08年11月20日因购买健身器材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二分计算,每月付息一次,使用期限为半年。但至今二被告只将利息部分偿还,本金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半年后没约定利息。
被告丁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冰箱一台,不应支付约定的半年后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上街区开办黄某盛世健身会所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杜某十万元整,用于黄某盛世健身会所购买器材,半年后还款,利息二分息,每月还一次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先后还款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借款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半年内的利息为1.2万元,对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息七万二千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