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长勇.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郭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勇、张某乙,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郭某某多次预约原告订购建筑用钢材,他说他在舞钢市杨庄工商所路西搞房地产开发建商住楼,需订购一批建楼钢材,并向原告报有书面用料计划。经双方谈妥各种价格后,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通知原告送货到工地,并承诺货到付款。原告于当天将被告所需钢材100多吨,价值x元送到被告工地,由被告徐某某将货物验收。然而,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给付30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两个月的欠款利息(月息2分)3575.4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当时在对原告和其他五家供货商的价格作对比后向公司经理汇报,经理说用漯河那家的钢材,之后原告打电话说钢材涨价了,就把钢材运过来了,我想着先收着再说,就付给原告30万元,说以后等质量、价格说好后再付款,这货是公司所收,是公司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我只是经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张某甲为被告郭某某在李辉庄合建住宅楼工程供货102.64吨,原告所供此批货物在进货时的进货价为x元,有入库单为证,被告郭某某指派被告徐某某验货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两份,被告郭某某之后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30万元,之后原被告在货物质量、单价上产生争议,被告郭某某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郭某某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接收货物并先行支付货款30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郭某某一人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甲为被告郭某某在李辉庄合建住宅楼工程供货102.64吨,被告郭某某指派被告徐某某验货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两份,并先行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郭某某的行为已表明其接受原告的供货,供货合同已经成立。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被告的收到条上仅写明货物数量未写明单价,且经庭审后双方对单价无法达成一致,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的的市场价格履行。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张某甲未提供当时的市场价格,本院酌定按照原告进货入库单的进货价x元作为此批争议货物的单价,扣除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张某甲的30万元后,被告郭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被告辩称的未确定单价合同就不成立的理由以及自己接受货物及先行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两个月的欠款利息(月息2分)3575.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书面约定,且被告郭某某又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由被告郭某某一人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付原告张某甲货款x元,被告徐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98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