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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诉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进朝,被告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原310国道行驶至回郭镇X村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花去4万多元,被告却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737.68元、误工费7920元(按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8月10日)、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60元、车辆损失161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2元,虽然被告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不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所有损失的70%,即x.4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也在事故中受伤,车辆也受损。但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仅有很小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公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高达4万多元,明显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原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郭镇X村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原告车辆乘坐人王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和面部皮肤裂伤,经局部麻醉清创缝合,建议转市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637.1元。原告随即转入巩义市人民医院,经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82.2元。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下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在全麻下行“右颧上颌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常规抗炎支持治疗,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防止感染、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x.24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54元。

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为120元,护理费为737.68元。原告受伤前系郑州鹏达电线电缆厂职工,根据其提供的3个月工资表显示的数额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15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3.2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因此,误工费为6080元。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6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

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6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22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未取得上路通行许可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中的70%。但原告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全部赔偿的权利,而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被告应赔偿x.22元×70%=x.45元。另外,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甲各项损失四万五千四百八十五元四角五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十九元,被告邵某乙负担五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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