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某路经陆川县X镇X巷X号门前,发现停在门前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挡风玻璃下方有人民币,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盗得4.7元后继续进行盗窃。车主陈某×等人发现后即对其进行抓捕,宁某为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拿出弹簧刀对陈某×等人进行威胁,后在温泉镇X路公园桥北侧被陈某×等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宁某路经陆川县X镇X巷X号门前时,发现停在门前的一辆货车驾驶室内挡风玻璃下方有人民币,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撬开车门进入驾驶室,盗得人民币4.7元,在盗窃过程中被车主陈某×发现,车主即组织人员对宁某进行抓捕,宁某为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拿出弹簧刀对陈某×等人进行威胁。最后陈某×等人在温泉镇X路公园桥北侧将宁某抓获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了被告人宁某盗得的人民币4.7元和其作案所用的弹簧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何某、陈某×、陈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本院(2006)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陆看字[2007]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群众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吕渊
审判员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