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容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过门。于2007年11月16日到容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当时为摆酒原告向其大哥林某章借款x元。婚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自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过夫妻生活。女儿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生,因怀胎不足十月。2008年春节原告回家,被告当时就与原告分开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并且双方又是自愿结婚,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说被告不足十月怀胎并不是事实,原告怀疑被告是没有依据的,是原告侮辱被告。原告所说双方分居也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至于原告所说向其大哥林某章借款x元,是原告的婚前行为,被告并不知情。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十月举办婚礼。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容县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林某。后因原告怀疑女儿不是原告与被告所生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发生矛盾。2010年4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是自主自愿结婚的,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相互沟通不够,而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隔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告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相互之间多加沟通,互相尊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和好的。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收款单位: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