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沈某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耿广才、杨芳军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1997年11月1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董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董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近几年被告生活懒惰,长期打牌,不尽家庭义务,造成我和被告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董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1997年11月1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董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董某×。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沈某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虽因异地务工,缺乏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人民陪审员耿广才
人民陪审员杨芳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凡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