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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焦某、孟某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焦某、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某、焦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孟某做担保,并约定于2010年6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0000元,下欠40000元及利息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焦某辩称:被告李某是借款人,被告焦某是担保人,被告焦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孟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李某、焦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日借张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凭西岭北巷X号附X号房产证作为抵押!(房产抵押),于2010年6月12日归还!借款人李某、焦某,担保人孟某,2010.5.12”。原、被告未到巩义市房管局办理有关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于2011年6月归还本金1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焦某借原告张某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归还10000元本金,但仍欠40000元本金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焦某在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应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焦某辩称其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主张某保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某本金四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0年6月13日起2011年6月1日止按本金五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从2011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四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焦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李某、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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