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别名张X,男,出生于(略)。
被告慎某某,女,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秀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世英。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世英。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以认可,认为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吵架生气,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秀玲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