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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艺龙天地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联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X号楼五层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B339。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联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联世纪公司)诉被告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艺龙天地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联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刚,艺龙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世纪公司诉称:2008年,我公司与艺龙天地公司签订了《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艺龙天地公司将节目《纪连海叹四大美女》的音像作品复制权、网络传播发行权、销售权、发行权独家授予我公司,授权期限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10月31日,艺龙天地公司保证对所授权节目拥有合法版权,不得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签约后,我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在我公司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的过程中,河北省承德画院院长萧玉田以该节目的使用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我公司和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简称文联出版社)。最终,法院认定我公司和文联出版社共同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萧玉田经济损失x元。鉴于法院的生效判决使得我公司无法继续享有《纪连海叹四大美女》节目的使用权,此项目无法实现,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应由艺龙天地公司赔偿。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艺龙天地公司赔偿我公司版权费x元、母盘费x元、挂版费4000元、设计费2500元、光盘费x元、包装盒及包装费x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费x元、应当赔偿给萧玉田的赔偿金x元,及侵权案件诉讼费625元。

艺龙天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恶意,而且中联世纪公司所主张的费用中有很多是因其自己的过错产生的,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中联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艺龙天地公司(甲方)与中联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纪连海叹四大美女合作出版发行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视讲坛片《纪连海叹四大美女》(简称本节目)30期共30集(每集30分钟)的音像版权使用权;甲方同意乙方制作、生产5000套本节目DVD产品,独家发行期限为1年,从本合同签订日期起算;乙方购买本节目总金额为x元,签订本合同3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在乙方一次性付清购买本节目使用权的款项后2日内,提供乙方本节目母盘一套,及创作人员名单,乙方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名单制作,不得更改,如擅自更改而给甲方所带来的经济、名誉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必须保证本节目的版权问题,如发生任何版权纠纷,甲方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同时必须保证其为乙方提供本节目的录制质量,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调换,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9日。签约前,中联世纪公司于2008年10月12日向艺龙天地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版权费x元。

签约后,因双方又就另外一部节目达成某协议,故针对两部节目另行签订了一份《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包含了《纪连海叹四大美女》和《中国电影巡礼——军歌交响》两部节目。在该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就甲方关于《纪连海叹四大美女》的网络信息传输权、音像制品发行权、《中国电影巡礼——军歌交响》的网络信息传输权独家授予乙方达成某议;甲方将《纪连海叹四大美女》音像制品发行权独家授予乙方,在乙方发行(初定2008年11月1日)前,确保该节目源不外泄,市场上没有任何盗版;乙方承诺就两部节目支付版权费x元;乙方承诺1个月内制作完成某节目的音像制品(载体DVD),同时乙方赠送50套该节目的音像制品样片成某给甲方;甲方完全拥有该剧版权并向乙方出具以下全部资料:A.影片的影视海报和剧照设计素材的电子文件1份;B.全片DVD母版;乙方收到母带7个工作日内检查质量,如在此期限内发现母盘之质量问题,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免费更换母盘;版权使用期限3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就该合同书中约定的x元版权费,中联世纪公司只支付了《纪连海叹四大美女》的版权费x元,其余x元没有支付。

2008年10月15日,中联世纪公司为复制、发行《纪连海叹四大美女》,持文联出版社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与上海金像光盘制作有限公司(简称金像公司)签订复制加工合同。文联出版社的委托书上记载的节目名称为《纪连海叹说中国古代四大美女》(1-10)复制载体形式为高密度光盘(DVD)母盘和高密度光盘(DVD)子盘,复制数量x套。中联世纪公司委托金像公司复制《中国古典四大美人》DVD母盘1套10张,x套共x张,合计金额x元,中联世纪公司承诺对提供用于制作母版的所有节目源和片芯印刷之菲林的质量负责,复制的盘片,按中联世纪公司提供的节目源的质量确认,加工完毕,母版及菲林由金像公司负责保管(质保期2年),版权仍属中联世纪公司,金像公司以裸片方式交货,纸箱外包装。《纪连海叹说中国古代四大美女》和《中国古典四大美人》即《纪连海叹四大美女》。中联世纪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向文联出版社支付了挂版费4000元。

2008年10月21日,中联世纪公司与北京通天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天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协议,委托通天公司加工《中国古典四大美人》的CD盒,总数量3000个,中联世纪公司提供全部印刷制作资料(原稿、打样、印刷菲林、版号、条形码),通天公司按照中联世纪公司提供的资料加工,单价11元/个,总数量3000个,总金额x元。

中联世纪公司提供了向金像公司和通天公司支付费用的发票,但不能显示与本案合同的对应性。

中联世纪公司依据与艺龙天地公司签订的前述两份协议发行了《纪连海叹中国古典四大美人》DVD光盘,该光盘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上均包括贵妃醉酒、西施浣纱、貂蝉拜月、昭君出塞4幅仕女图。2009年9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文联出版社和中联世纪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出版发行的《纪连海叹中国古典四大美人》DVD光盘的包装封面和光盘面上使用萧玉田创作的《清平调》(贵妃醉酒)、《西施》(西施浣纱)、《八月十五夜玩月》(貂蝉拜月)和《明妃》(昭君出塞),且未署作者姓名,构成某权,判令文联出版社和中联世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萧玉田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625元。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中联世纪公司表示为履行该生效判决,已经停止了《纪连海叹中国古典四大美人》DVD的发行,但尚未赔偿萧玉田x元。艺龙天地公司对中联世纪公司停止发行DVD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10年6月25日购得的《纪连海叹中国古典四大美人》DVD。中联世纪公司提出目前市场上销售的DVD不排除是盗版,而且也可能是其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已经发行尚未完成某售的产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艺龙天地公司曾经认可涉案侵权的光盘包装封面及光盘是其委托中央电视台文艺部设计,但庭后又提出中央电视台文艺部是就节目内容的制作设计,而不是对光盘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的设计,但未就其更正的说法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纪连海叹四大美女合作出版发行协议》、《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制加工合同、产品加工协议、发票、《纪连海叹中国古典四大美人》DVD光盘、(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艺龙天地公司2010年6月25日购买的《纪连海叹中国古典四大美人》DVD光盘及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联世纪公司与艺龙天地公司签订的《纪连海叹四大美女合作出版发行协议》和《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就《纪连海叹四大美女》节目,在后签订的《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应视为对之前《纪连海叹四大美女合作出版发行协议》的变更,双方应当依据该合同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艺龙天地公司完全拥有该剧版权并向中联世纪公司出具影片影视海报、剧照设计素材的电子文件。中联世纪公司据此主张涉案DVD光盘包装封面上和光盘盘面上使用的萧玉田的4幅作品系艺龙天地公司提供设计。就此,艺龙天地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曾经认可是其委托中央电视台文艺部设计,后又推翻该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艺龙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拥有承认诉讼请求的特别授权,其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的事实应视为艺龙天地公司认可的事实。艺龙天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侵权的4幅作品是其委托他人设计,庭后又否认其认可的该项事实,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其认可的事实。再结合《影视节目购销合同书》中有关艺龙天地公司向中联世纪公司出具影片影视海报、剧照设计素材的电子文件的约定,本院确认涉案DVD光盘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上4幅美术作品是由艺龙天地公司提供给中联世纪公司的。因该4幅作品被使用于涉案DVD光盘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上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故艺龙天地公司应当就此向中联世纪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艺龙天地公司基于中联世纪公司存在主观过错而提出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DVD的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含有侵犯萧玉田著作权的作品,并判令中联世纪公司停止该侵权行为。因此,中联世纪公司已经委托加工的含有侵权内容的光盘包装和光盘不得再发行。中联世纪公司要继续行使涉案节目的发行权,需要另行委托加工光盘包装及光盘,其已经为此支出的费用构成某损失,应由艺龙天地公司赔偿。虽然中联世纪公司提交的复制光盘和加工包装的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对应性,但其提交了相应的复制、加工合同,且涉案DVD光盘已经出版发行,必然会发生包装和光盘的加工复制费用。因此,本院根据中联世纪公司提交的复制光盘合同及加工包装的合同,确认中联世纪公司已经为光盘的包装支付了x元,为复制光盘子盘支付了x元。该两笔费用应当由艺龙天地公司赔偿。至于母盘的复制费用,因该母盘不是作为上市发行使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母盘是否也存在侵权内容,故中联世纪公司要求艺龙天地公司赔偿母盘复制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中联世纪公司主张的版权费和挂版费,因生效判决认定的侵权内容仅是涉案DVD光盘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而不涉及涉案DVD光盘的节目内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艺龙天地公司许可给中联世纪公司的涉案节目内容本身存在侵权。中联世纪公司在修改侵权的光盘包装封面和光盘盘面后,仍然可以发行涉案DVD光盘节目。因此,中联世纪公司要求艺龙天地公司赔偿版权费和挂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设计费和误工费,因中联世纪公司没有就此举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之诉,故中联世纪公司主张合同之诉中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生效判决判令中联世纪公司赔偿给萧玉田的赔偿金,及中联世纪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625元,因中联世纪公司明确表示该两笔款项尚未支付,故该两笔款项尚未构成某联世纪公司的实际损失,在该两笔款项实际发生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联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四万六千元;

二、驳回北京中联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北京中联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34元(已交纳);由北京艺龙天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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