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张XX(已判刑)到栾川县X组,用汽车套管将王XX家的羊圈撬开,进入圈内,盗走三只山羊,后又到栾川县X村,趁无人之机,取掉张XX家羊圈的别门木杠,打开羊圈,进入圈内,盗走山羊两只,后以4000元价格卖给魏XX,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2011年2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汪某、刘某乙伙同张XX到栾川县X组,趁无人之机,取掉张XX家羊圈顶门木杠,打开圈门,进入圈内,盗走山羊6只,以2000元价格卖给汪X。经鉴定,价值3043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