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吴XX到被告人王某家门前的水井处打水,被正在剧木材的王某发现,王某认为打井时吴XX家没有出钱,加之以前有其他矛盾,故上前阻挡吴打水,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产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用单面铁锯向吴XX的头部打了几下,致吴头部创口累计长达10cm,经法医鉴定,吴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现场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伤情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