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辛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2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第三人威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16时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晓伟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车线交叉口与头东尾西逆向停在公路北侧侯孝国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晓伟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王晓伟承担主要责任,侯孝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此前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认为,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各项费用的证据,我们同意依法赔偿。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不赔偿,应由实际车主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16时05分,王晓伟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南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车线与盐石线交叉口时,该车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头东尾西逆向停在公路北侧侯孝国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王晓伟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伟承担主要责任,侯孝国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豫x重型自卸货车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某某。杨某某与王晓伟系雇佣关系。事故车辆豫x重型自卸货车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某。侯孝国系马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王晓伟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赔偿其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元整,共计x元整。现原告杨某某诉入本院,要求马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杨某某已支付给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经鉴定杨某某予x号车车损为x元,杨某某另支付施救费67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1090元,计x元。超出交强险已支付部分的损失为x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车辆委托代理合同、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王晓伟死亡通知书、派出所证明、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晓伟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与侯孝国驾驶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王晓伟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伟承担主要责任,侯孝国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马某某追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被告马某某作为事故车辆予x货车的实际车主,应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杨某某超过交强险已支付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应赔偿30%为宜。第三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和名义车主,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赔偿给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已支付部分的损失x元的30%计x.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