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土家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4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肖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该犯累计得奖励分104.2分,2009年三季度、2010年被一、二季度均被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09年被评为年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肖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执行至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