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社,住所地桂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社主任。
被告刘某,男,52岁。
本院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阳县X村信用社承担。
审判员尹堂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