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南县X村X组。住所地:平山镇X村。
诉讼代表人覃某甲(录)。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约41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甲,男,约40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丙,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丁,男,约49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孔某,女,约59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戊,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女,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戊,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己,女,成年。
覃某丙、覃某丁、孔某、覃某戊、韦某、覃某戊、朱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甲,年籍等项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庚,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辛,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壬,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癸,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甲,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甲,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甲,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某,男,约51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某,男,约77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某,女,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某,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丁,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戊,男,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某,女,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某某,女,成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约54岁。
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仁。
一审第三人莫某某,男,约48岁。
上诉人平南县X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覃某庚、覃某辛、覃某壬、覃某丙、覃某癸、覃某甲、覃某甲、覃某甲、覃某某、覃某某、覃某丁、覃某甲、孔某、莫某某、覃某某、覃某丁、覃某戊、覃某某、覃某某、韦某、覃某戊、覃某戊、朱某己、朱某某,一审第三人莫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被上诉人覃某丙、覃某丁、孔某、覃某戊、韦某、覃某戊、朱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甲(也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仁,一审第三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覃某庚、覃某辛、覃某壬、覃某癸、覃某甲、覃某甲、覃某甲、覃某某、覃某某、莫某某、覃某某、覃某丁、覃某戊、覃某某、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0日,平南县X村民即覃某某、覃某庚、覃某辛、覃某某、覃某壬、覃某丁、覃某丙、覃某癸、孔某、覃某甲、覃某甲、覃某甲、覃某甲、覃某甲(已故)、覃某甲(已故)等15户与朱某某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由15户村民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古松村古七屯沙田垌的旱地共7.56亩租赁给朱某某用于开办编织加工厂,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及租金支付于每年8月20日至30交清及违约责任等条款,签订合同后,15户村民将租赁土地交给朱某某使用,朱某某亦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至2010年。朱某某租赁土地后,与第三人莫某某合伙经营编织加工厂至今。2011年6月5日,平南县X村X组以朱某某未经其同意及其他被告的同意,擅自将上述土地转卖给第三人莫某某,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覃某某、覃某庚等村民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无效。
一审院认为,覃某某、覃某庚等十五户村民与朱某某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是经双方协商所订,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平南县X村X组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以朱某某未经平南县X村X组同意及覃某某等人的同意,擅自将上述土地转卖给第三人莫某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经查明朱某某租赁土地后开办编织加工厂,并没有改变农用性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发包方不得阻碍,故平南县X村X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南县X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是否是覃某甲问题,朱某某辩称覃某甲不是其古七屯的村X组长,不能代表诉讼。因覃某甲经村民签名推举为诉讼代表的签名村民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法定人数,故覃某甲的诉讼代表人资格是适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南县X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南县X村X组负担。
上诉人平南县X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某利用租赁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厂房开办工厂,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一审判决却认定朱某某没有改变租赁土地的农用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朱某某在租赁土地上所建厂房是工棚式临时建筑,用于开办编织加工厂,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土地部门数次到现场勘查,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某何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丁、孔某、覃某戊、韦某、覃某戊、朱某己答辩称,同意朱某某的意见。
一审第三人莫某某陈述称,同意朱某某的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与覃某某等十五户农户在《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由15户村民将自己承包的旱地租赁给朱某某用于办厂,事实上,朱某某是使用承租土地经营竹器工艺品编织厂,属于利用农业资源,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范畴,所建厂房并非永久性建筑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租赁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