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6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某某,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花垣县X村民麻某庚驾驶矿车经过排吾乡疏车队卡站时,因收费问题,与疏车队队员发生争执被殴打。麻某庚将被打一事打电话告知了其弟麻某辛,麻某辛邀约了麻某丁等十余村民准备到疏车队找打麻某庚的人。龙某甲伟获悉后,便纠集了疏车队队员及一些董马村青年聚集于卡站,麻某金从家中取出了两支猎枪,数枚子弹。龙某甲生在接到龙某甲电话通知后带了一支猎枪赶到卡站。当晚11时许,在龙某某家,疏车队队员龙某丙被麻某辛打了一耳光。尔后,麻某辛等人乘坐双排座货车前往卡站。被告人龙某甲接到龙某丙电话后即与龙某甲生、石某乙等人持猎枪守候在排吾乡政府背后的沙子坡路段,麻某辛等人乘坐的货车到后,被告人龙某甲、龙某甲生、石某乙便朝前方开枪,其中,龙某甲生朝麻某生的胸部射击,龙某甲和石某乙朝车头射击。麻某生因枪弹击中心脏、左肺及左肺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在杨某武、石某乙江的资助下潜逃,于2010年5月31日到花垣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系主犯,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洪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龙某甲不是主犯,龙某甲生及其他人员不是龙某甲主动喊来的,叫人去案发现场斗殴的是龙某甲生,而非龙某甲;二、龙某甲的行为仅构成聚众斗殴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三、龙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龙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他系初犯,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故请求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花垣县X乡疏车队自2007年成立,其目的是为了疏导运矿车辆,无权向过往车辆收费。杨某武(已判刑)系疏车队队长,石某乙江(已判刑)、龙某甲伟(已判刑)系副队长,被告人龙某甲、龙某甲生(已判刑)、石某乙(已判刑)、麻某金(已判刑)、龙某丙(在逃)等均系疏车队队员。
2008年4月24日下午4时许,花垣县X村民麻某庚驾驶矿车经过排吾乡疏车队卡站时,因收费问题,与疏车队队员发生争执,被麻某金、龙某丙等人殴打,后经他人劝阻离开现场。麻某庚将被殴打一事打电话告诉其弟麻某辛,麻某辛邀约了本村村民麻某丁等10余人准备到疏车队找打麻某庚的人。龙某甲伟获悉后,担心子腊村村民到卡站实施报复,便纠集了疏车队队员及一些董马村青年聚集于卡站,麻某金亦从家中取来了2支猎枪,数枚子弹。被告人龙某甲打电话通知龙某甲生,龙某甲生带了一支猎枪来到卡站。当晚11时许,麻某辛等人乘坐石某某驾驶的时代杰顺牌白某双排座货车到龙某某家与疏车队的龙某丙等人谈判,麻某辛知道龙某丙打过其兄麻某庚后,就打了龙某丙一耳光,后龙某甲伟也赶到龙某某家。尔后,麻某辛邀约麻某生、麻某丁等人等人坐上双排座货车前往卡站去找殴打其兄的麻某金。龙某丙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龙某甲,称自已被打了,子腊村的人已经开车往卡站来了。被告人龙某甲接到电话后,就对等候在卡站的人讲:“龙某丙在下面被人打了,我们冲下去。”龙某甲生也持枪叫大家去找子腊村的人。然后,被告人龙某甲与龙某甲生、石某乙各持一支猎枪走在前,其他人员拿刀、棒紧随其后。在排吾乡政府背后沙子坡路段,他们遇到了麻某辛等人乘坐的双排座货车,龙某甲生跳到公路边的一块石某乙上,大叫车子停下。石某某将车停下,车上人员纷纷下车逃跑。这时,被告人龙某甲与龙某甲生、石某乙持枪朝前方开枪,其中,龙某甲生朝被害人麻某生胸部射击,被告人龙某甲和石某乙朝车头射击,被害人麻某生被击中后倒卧于车尾部。经法医鉴定,麻某生系因枪弹击中心脏、左肺及左肺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在杨某武、石某乙江的资助下潜逃,后于2010年5月31日到花垣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龙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麻某生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麻某生死因系枪弹击伤心脏、左肺及左肺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花垣县X乡政府背后沙子坡路段,现场留有部分血迹、刀具等涉案工具。
3、证人白某证言证明,他是疏车队员,案发当晚被邀约去参与斗殴,在卡站等待斗殴时,看见龙某甲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手里各拿一把来福枪。打架时,他跑在最后面,随后听到枪响,他朝响枪地方走去,发现有车停在路边,玻璃被打碎,车尾箱后面躺着一个人。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是被疏车队员喊去帮忙打架的,快要到达现场时,案发现场已经开枪打死人了,就离开了现场。
5、证人龙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疏车队员,当天他喝多酒了,经过卡站时见有个矿车司机被打了。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武向他借钱用于资助龙某甲、龙某甲伟、龙某甲生潜逃的情况。
7、证人麻某己证言证明,他是疏车队员,当天参与了打架的有关情况。
8、证人麻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与疏车队员在卡站发生矛盾的情况。
9、证人麻某辛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得知其哥哥麻某庚被打后,邀约一些人员去卡站找打其哥的人,在案发现场对方开枪打死麻某生的情况。
10、证人麻某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龙某某家谈判后,与麻某辛等人去卡站找打麻某辛的人,在案发现场对方开枪打死麻某生的情况。
11、证人麻某丁、麻某癸、刘某、麻某某、龙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被麻某辛邀约去卡站找打麻某庚的疏车队员,他们乘车来到案发现场,疏车队员开枪,将麻某生打死。
12、证人龙某某、麻某某、麻某某、麻某某、麻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们看到疏车队员拿枪、刀向案发现场走去,不久就听到讲打死人了。
1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麻某生、麻某保与疏车队员在他家谈判的情况。
14、同案犯龙某甲生、石某乙、欧阳山、麻某金、石某乙金、龙某甲伟的供述证明因矿车司机麻某庚被打,麻某弟弟麻某辛在谈判时打了龙某丙,之后麻某辛带人来卡站找麻某,龙某甲生、石某乙、龙某甲等人持枪在排吾乡政府背后沙子坡路段持枪射击,导致麻某生中弹死亡的经过。
15、同案犯石某乙江、杨某武的供述证明,案发后,他们开车接送龙某甲、龙某甲生等涉案人员潜逃,并为涉案人员潜逃提供资金帮助。
16、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持枪伙同龙某甲生、石某乙在排吾乡X路段持枪朝子腊村村民乘坐的双排座货车开枪射击,被害人中弹身亡的事实。
17、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9)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明,同案犯龙某甲生、石某乙、麻某金、石某乙金、欧阳山、龙某甲伟、杨某武、石某乙江因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1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4月25日0时左右,麻某辛向花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麻某生在花垣县X乡政府附近的公路上被人用枪打伤,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19、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于2010年5月31日在其父陪同下到吉卫派出所投案自首。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及被害人麻某生出生日期、出生地等基本情况。
21、和解协议及请求书证明了被告人龙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伙同龙某甲生、石某乙等人持械与他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龙某甲生、石某乙、龙某甲均开枪朝对方射击,其中龙某甲生持枪向被害人麻某生胸部射击,导致被害人麻某生死亡后果,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麻某生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龙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甲不是主犯,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仅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甲积极邀约、参与斗殴,在斗殴中伙同龙某甲生、石某乙持枪朝对方射击,造成被害人麻某生死亡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系本案主犯。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甲不是主犯,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某甲
审判员唐云峰
审判员李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