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因与时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7年8月9日到时光公司工作,2009年4月3日公司部门调整辞退我,我失业后多次申请失业保险,因为单位没有给我办理外阜城镇人员失业保险一次性申领手续,失业保险金至今没有领取。我现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时光公司支付我失业保险金1686元。
时光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李某2007年8月9日入职我公司,2009年3月9日离职,李某在职期间公司已足额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因李某的档案从未提交给过我公司,故在李某离职时公司无法为其转移档案,李某应自行办理申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且李某于2009年3月9日离职后至今并没有向公司提交希望由我公司为其代办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及其他办理失业保险金所需资料,公司没有责任也没有办法去了解和追踪已离职人员的就业情况,也没有责任和办法主动代李某申请失业保险金。因失业保险金领取完全某决于个人意愿,李某此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可以累积到下次,在他失业后可以一并领取。李某领不到保险金是因为他无法提供档案,社保部门无法给他支付保险金。我单位多次要求给李某出具辞职证明,他拒绝领取。请法院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故对其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主张:公司调整辞退我后,我多次到公司和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公司负责人称已为我交纳失业保险,故责任不在公司;社保部门称领取失业保险金应该由公司为失业人员办理,我个人无法办理,因单位没有给我办理外埠城镇人员失业保险一次性申领手续,此事与提供档案无关。我失业至今仍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我多次到时光公司领取辞职证明,时光公司为我提供的辞职证明与事实不符,我无法认同。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判决时光公司支付我失业保险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及《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关于失业人员自行办理手续之规定,李某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