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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系原告多年的朋友,2009年7月被告周某某因业务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申请贷款2万元,按银行要求必须有公务员或企业正式职工提供担保,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夫妇请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9年7月2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两被告只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拒绝继续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银行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0年元月18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与银行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下达了(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定于2010年1月21日由原告和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但至约定期限两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原告代被告清偿其所欠银行本息共计x元。另原告所在单位及朋友得知原告参加上述诉讼,对原告的诚信产生了怀疑,使原告的名誉的损失造成了重大损失,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x元及相关利息(按被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计息);赔偿原告精神及名誉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编号为x)及担保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贷款x元,由原告杨某某提供担保。

2、(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于2010年1月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归还欠款,原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该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月26日代偿两被告所欠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x元。

4、转账凭单三张,拟证明目的同3。

被告未答辩,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均未出庭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妻,两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8月3日以被告周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立据借款x元(借据编号为x),由原告杨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14.4%。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于2010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某某清偿贷款本息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156元,原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生效后,被告周某某仍拒绝履行给付义务,2010年1月26日由原告杨某某代为履行x元(含贷款本金x元、利息488元、诉讼费156元、罚息182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款,均未果,遂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向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乡市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之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应及时予以归还。现两被告拖欠不付,理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x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代偿款x元及罚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罚息,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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