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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期一个月,被告陈某某为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无答辩。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董某某借原告x元不知情,在2008年9月27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担保人的签名并非被告陈某某亲笔所签。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借原告x元,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无质证。

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的签字并非被告陈某某亲笔所签。

被告陈某某未出示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董某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示借条时,原告并未亲眼见到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某某当庭否认在借条上签字,故对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用期一个月,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的妻子陈某某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不同意,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回家协商此事,被告董某某从其家出来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并对原告张某某讲被告陈某某已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字,但被告陈某某对为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偿还借款x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亲笔在借款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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