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高某:
你们因高某、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州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民事赔偿过低;原判没有支持你们与高某之父高某荣签定的赔偿协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09年4月14日晚,高某从高某等人租住的吉首市大湘西商贸城D栋X单元X房拿了一支仿六四式手枪上街玩耍。次日凌晨,高某回到高某租住房。将枪给高某,高某在下弹夹时不慎致枪走火,当场将你们的儿子高某打死。案发后高某的父亲高某荣与你们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高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赔偿义务人。高某之父高某荣对高某承担的赔偿义务无法定的代为赔偿义务。该协议虽是你们与高某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高某对该赔偿协议予以认可。故原审没有按照该赔偿协议判决高某赔偿你们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被害人高某系农村户口。你们在原审中未能提交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因此,原判没有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们尊重客观事实,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