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接到樊某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从“阿龙”(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上以380元/克的价格购买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3.5克,并将舒某某、李某某邀至其租住的怀化市鹤城区西都银座2604房内,提供塑料壶等工具三人共同吸食冰毒。并于当晚24时许在该房内以400元/克的价格将3克冰毒又转卖给樊某,并附送重0.09克麻古一粒,随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塑料壶两个、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舒某清、李某福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舒某某、李某某、樊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