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林乡蔡河桥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调,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十七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4证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林乡蔡河桥处时,因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赵××系躯干及肢体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英群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造成的后果及逃逸事实,且有证人何××证言,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