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方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圆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参加了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结合本案,陈某某所在的郑州中方圆小区存在业主委员会,圆方物业公司称陈某某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圆方物业公司未能提交业主委员会督促陈某某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证据,故圆方物业公司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圆方物业公司的起诉。
圆方物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我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并不是物业服务企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圆方物业公司现因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圆方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田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