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1961年7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1954年3月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诉被告殷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0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万元,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担保,约定2009年12月5日还款,合同到期后,经过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证据:1、借款借据,主要证明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约定月息9.78厘;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殷某某借款15万元,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城区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9.78‰,且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殷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9.78‰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青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杜学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宗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