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xx市xx镇xx村
被执行人炎陵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颜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炎陵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炎陵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人谢xx返还购房款x元,案件申请执行费513元。但被执行人炎陵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炎陵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剑锋
二0一一年五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刘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