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1987年6月到原新沂热电厂工作。原新沂热电厂在市政府主导下先改制为新沂市热电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9月4日改制为阳光热电公司。原、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15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及经济补偿金按债务处理。2004年10月,原告到江苏金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工作,后又在江苏琼花金诺智能卡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花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2007年和2008年,琼花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琼花公司由江苏琼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出资于2005年7月8日设立。自2009年1月起,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和琼花公司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均已按时领取了工资。
2009年1月后,由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等。
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向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给付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沂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1月21日以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自2009年1月起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曾先后信访至新沂市人民政府和徐州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等。因原告已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被告主张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系原新沂热电厂职工,企业改制时,被告已经依法确定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在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处工作,改制前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为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007年3月15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也不存在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也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经按时领取了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被告之间因欠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
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解决身份置换金和合同违约金问题,该两项争议属独立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新沂市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一审中增加的返还身份置换金、分红等请求法院应合并审理;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光热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身份置换金、分红等诉求是否属于法院合并审理范围;3、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王某2004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0月王某即到金诺公司工作,其后又到琼花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2007年和2008年,琼花公司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7年合同到期后,王某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劳动合同终止自然终止,上诉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一审中增加的要求返还身份置换金、分红等诉求,依据法律规定,此争议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而上诉人该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