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2年2月至2003年7月被告任津市市统计局局长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副食店赊购香烟及多种副食,共计货款2780元,被告宁某某在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元和1280元的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但直至被告调离原单位,未结清此款,原单位财务上亦无此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此笔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货款2780元确属事实,同意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需先将有其签字的发票原件领回。经审查,2002年2月至2003年7月被告宁某某时任津市市统计局局长期间,多次经手在原告蔡某某经营的副食店赊购香烟及多种副食,经原告结算共计货款2780元,被告宁某某在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500元和1280元的两张发票上签字“同意报销”,后直至被告调离原单位,仍未结清此笔货款,原单位财务帐上亦无此欠款,原被告因此笔货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某某所欠货款2780元于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蔡某某;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宁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