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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桂诉章某珍、郑某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章某。

被告:郑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章某、郑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乙,被告章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章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胸部外伤,头皮血肿,脑内血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64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护理费2160元(住院36天×7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x.05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x.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章某、郑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有很多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只能补偿6794.62元给原告。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某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某和郑某的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和郑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支出某医疗费情况。两被告质证有异议。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据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支出某通费5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章某提供了5张某疗费发票,证明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5.4元。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包括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增加医疗费545.4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因受伤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章某驾驶被告郑某所有的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超速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2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1年2月22日出某,经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胸部外伤,头皮血肿,脑内血肿。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章某和郑某系夫妻,肇事车辆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并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193.45元(含被告垫付的545.4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超医保732.18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元(住院36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x.45元。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驾驶浙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但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郑某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系机动车辆,故被告章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经释明,原告表示不愿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660元(护理费2160+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8541.27元(医疗费8193.45元-超医保73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x.27元。原告合理损失为x.45元,尚余732.18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732.18×40%=292.87元,故被告章某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7元+292.87元=x.14元。原告自负60%。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14元(含被告章某已支付的545.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元;被告章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某璐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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