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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黄西(在逃)等6人,酒后携带钢管、刀等在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天上人间酒店门前,因乘车遭拒,与出租车司机杨某乙、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将杨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黄西(在逃)等人,酒后携带钢管、刀等械具在平顶山市X区X路南段“天上人间”酒店门前因乘车遭拒,与出租车司机杨某乙、薛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乙左手及头部被砍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补偿被害人x元后被害人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11年3月7日2时许,我和薛某伟、薛某等四人在劳动路南段天上人间饭店门口被张某等人殴打,我的左手被砍伤;3、证人薛某伟、薛某、沈某某均证述,2011年3月7日2时许,我们和杨某乙在劳动路南段“天上人间”饭店门口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杨某乙的手被砍伤;4、证人葛某某证述,2011年3月7日3时许,我驾驶出租车在开源路与市X路口搭载两个人,其中一人怀里揣着类似钢管的东西。途中二人提到关于打人的事情;5、证人李某某证述,2011年3月7日凌晨,我在劳动路万山红大厅与该店经理刘某某喝酒时看见店外有人打架;6、证人刘某某证述,2011年3月7日凌晨,熟客“四”领着十几个人到店里玩,将携带的一根铁管和一把刀存在柜台,走的时候拿走了;7、证人宗某某证述,2011年3月7日凌晨2点左右,有十几个人携带钢管、刀来我门店里玩,将钢管和刀放在柜台,走的时候拿走了,后看见他们和出租车司机打架;8、证人张某某证述,2011年3月初得一天,张某与我一起来平顶山市区。晚上张某接到了一个电话就走了;9、作案工具钢管及扣押物品清单;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1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现场照片;12、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被害人杨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辩护理由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并能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彭某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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