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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丁某、许松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又名闫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闫某诉被告丁某、许松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撤回了对被告许松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某以急需用现金为由,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并为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x元整。

被告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丁某给原告闫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某欠原告闫某款x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闫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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