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双牌县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XXX,冷水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XXX与被告X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7日由审判员杨德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的下属单位“永州市X区安防电子防盗报警经营部”(不具法人资格)签订了一份《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XXX为原告XXX开设的“蒋剑便利店”安装GSM防盗报警系统一套,为原告XXX的商店提供夜间防盗联网报警服务,服务时间为每天的20:00至次日的8:00;由原告XXX每月向被告缴纳服务费用125元并缴纳器材保证金500元;合同的有效期为14个月(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在合同期内如果因被告看防不成功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按实际损失的80%给予赔偿,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安装了GSM报警系统,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2012年1月22日,晚上8点多钟,当原告XXX打开商店的卷闸门时,发现商店的财务被盗,原告立即用电话向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梅湾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确认原告的商店系盗窃分子撬锁入室作案,共盗走原告的现金3700元,各种香烟若干条,共计损失71329元。由于被告安装的GSM报警系统在案发时没有报警,从而导致盗窃分子作案顺利得逞。案发以后,原告根据合同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80%,但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XXX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X1、赔偿损失57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XXX为原告XXX提供的服务的时间是每天的20时至8时,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如果由于被告XXX看防不成功造成原告XXX的财产损失,被告XXX应赔偿实际损失的80%;证据二、收款收据二张,拟证实原告XXX向被告XXX交纳了联网报警服务费1500元,交纳了器材押金500元损失,拟证实原告XXX全面履行了合同;证据三、梅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XXX的商店于2012年1月22日20时左右被盗,盗窃分子是撬锁入室,盗窃分子偷走现金和香烟共计71329元;证据四、被告XXX出具的《冷水滩伍家巷蒋剑商铺失窃案件理赔沟通函》一份,拟证实原告XXX的商铺被盗时,被告XXX给原告XXX安装的GSM报警系统并未报警,拟证实被告XXX也愿意赔偿原告XXX的损失,但被告XXX要求通过司法部门解决。
被告XXX辩称:一、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告XXX与答辩人《联网报警服务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为原告XXX提供的是夜间防盗联网报警服务,服务的时间为每天晚上20时至次日8时,原告的财物被盗是在下午的18点26分,所以原告XXX的财物被告的时间不在答辩人的服务时间内,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XXX的财产损失5706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XXX起诉。
被告XXX为支持其辩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拟证实被告XXX为原告XXX服务的时间为每天晚上20时至次日8时;证据二、报警记录,拟证实原告XXX的店铺被盗的时间为18时26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意见:
一、被告XXX对原告X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联网服务时间为晚上8时至次日8时,该证据不能证实案发时间是晚上20:30分,该证据也不能证实损失的存在,该损失的存在应是抓获犯罪嫌疑人采纳核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二、原告XXX对被告XXX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是被告方自己制定的报警系统,不能作为认定案发时间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定:
被告X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一、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一、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但经过原告的补充说明,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XXX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纳;对证据二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确定证明商店是6时26分被盗,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告XXX与被告XXX的下属单位“永州市X区安防电子防盗报警经营部”(不具法人资格)签订了一份《联网报警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XXX为原告XXX开设的“蒋剑便利店”安装GSM防盗报警系统一套,为原告XXX的商店提供夜间防盗联网报警服务,服务时间为每天的20:00至次日的8:00;由原告XXX每月向被告缴纳服务费用125元并缴纳器材保证金500元;合同的有效期为14个月(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在合同期内如果因被告看防不成功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按实际损失的80%给予赔偿,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详见合同)。2012年1月22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XXX发现店铺被盗,遂向梅湾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XXX被盗财物为71329元。
另查明,案发时联网报警系统并未报警,案发后,原告XXX向被告XXX反映了该情况,双方就失窃财物理赔进行了沟通协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联网报警服务合同》,被告XXX收取了安防服务费,并出具相关的收据,协某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了安防的时间及被盗后赔偿的依据及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应认真履行协某的内容,因被告XXX未能按照协某约定做好安防服务,致使原告XXX店铺内的财物在约定的安防时间内发生被盗,原告造成损失71329元。按照协某约定,未看防而财物被盗的,按照被盗财物的80%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XXX应赔偿570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财物损失57063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德和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莫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