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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47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1079千米+838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步行的王××相撞,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苗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苗某某赔偿被害方一切费用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1079千米+838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步行的王××相撞,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某某驾车逃逸。经刑事技术鉴定,王××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苗某某赔偿被害方一切经济损失x元。

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苗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证人时×关于事故发生后驾车人逃逸的证言,且有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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