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67年12月出生。
原告杨某乙,女,1984年7月生。
原告杨某丙,女,1988年2月生。
原告杨某丁,女,1989年5月生。
原告杨某戊,女,1990年4月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7年1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静,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甲之妻陈福兰及其子女以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由,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定于2009年11月2日上午9时在本院审判庭开庭审理此案。受害人陈福兰在诉讼期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10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福兰的法定监护人杨某甲申请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17时15分,在虞城县境内田界线1KM+200M处,被告孙某某驾驶鲁x号机动三轮车将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陈福兰撞伤,陈福兰遭重创,当即昏迷,孙某某驾车逃逸,经数天抢救治疗,陈福兰仍处昏迷状态,呈现植物人特征。2009年10月28日不治身亡。陈福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及大伤害。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虞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孙某某逃逸,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保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万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五原告和被告菏泽市分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五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有何依据,菏泽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福兰因交通事故受重伤,肇事车辆为鲁x,司机为孙某某,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孙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鲁x车投保了强制险,保险人为菏泽市分公司,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陈福兰的死亡证明,证明陈福兰因交通事故死亡;4、杨某甲、陈福兰、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某甲系死者陈福兰的丈夫,杨某乙等4人为死者的女儿,五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5、陈福兰入院治疗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陈福兰住院治疗费。门诊花费共计x.10元;6、陈福兰住院病历材料,证明陈福兰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7、陈福兰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丧葬事宜的交通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菏泽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陈福兰病历,医疗单据提出异议,认为与其身份不相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菏泽分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和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根据五原告和被告菏泽市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及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和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对受害人陈福兰的病历和医疗单据提出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本案中的受害人陈福兰与病历和医疗票据中的陈福兰为同一人,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中的陈富兰系医疗机构在对其抢救和诊疗过程中的笔下误。故对原告提交的陈福兰的住院治疗病历档案资料和医疗收费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9月9日17时1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x号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1KM+200M处,将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陈福兰撞伤,孙某某驾车逃逸,未能及时报警采取施救措施。伤者陈福兰被他人发现后当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2、右额颞膜下血肿,脑挫伤;3、脑疝。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x.10元。2009年9月24日伤者陈福兰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在家中保守治疗。后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10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为救治、埋葬陈福兰支出交通费1070元。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5月23日被告孙某某为事故车辆鲁x号机动三轮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和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对2009年9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成因及后果均无异议,陈福兰与被告孙某某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最终构成陈福兰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陈福兰因此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与被告孙某某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孙某某应给予五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医疗费x.10元,误工费610元(4454元/年÷365天×50天)元、护理费1220元(4454元/年÷365天×50天×2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30元×15天)元、营养费1000(20元×50天)元、死亡赔偿金x(4454元/年×20年)元、丧葬费x(x元/年÷2)元、交通费1070元。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陈福兰死亡,使五原告遭受丧妻失母之痛,精神受到严重创伤。结合本案造成陈福兰死亡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情节,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给五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的实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在起诉时年龄均已满18周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因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孙某某按8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抢救受害人陈福兰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0元,应由被告菏泽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保险限额的x.1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x.68元(x.10×80%);五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由被告菏泽市分公司赔偿x元;超过保险限额的x元,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菏泽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被告孙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沈明远
审判员李静然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