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驻马店市天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运输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丁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地运输公司、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天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俊峰、蔡海彬,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碾轧崩起一块水泥预制块,将其砸伤致残,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x元。
被告天地运输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董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X乡X村后楼西组时,左后轮轧飞一块水泥预制块,崩着站在路北边的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次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111天,花医疗费x.41元。该院在为原告办理出院证时,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医咐卧床休息3个月。受陈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陈某某花鉴定费6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登记车主为天地运输公司,2008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该车辆加入到天地运输公司,在天地运输公司的管理下以公司名义从事车辆营运业务。该车辆以天地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6月9日在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限额x元。
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确山县X乡张占胜禽苗孵化场干活,每天工钱60元。
陈某某有兄弟二人。其母郭海芝生于X年X月X日。陈某某、赵国红夫妻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陈某珠生于X年X月X日,次女陈某欣生于X年X月X日。
2010年2月27日,《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病历及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合同书、行驶证、保险单、工资单、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由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受伤致残,严重侵害了陈某某的健康权,对陈某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山县公安局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李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陈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地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对外营运主体和管理主体,应对李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已在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设立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第三者的受害人就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就有权利直接向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请求赔偿。并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某和天地运输公司共同辩称,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面值与实际乘车费用不相符合,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距离及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从9月9日至出院,就没有用药,但根据医嘱仍需卧床休息治疗,故其仍需要护理,必然发生护理费。但这期间原告完全可以出院回家休养,已不再需要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各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这期间营养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平衡,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
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41元;2、护理费111天×20天=2220元;3、营养费43天×10元=43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86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103天×60元=618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600元;8、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元,其中郭海芝3388.47元×13年÷2人×20%=4405元,陈某珠3388.47元×5年÷2人×20%=1694元,陈某欣3388.47元×12年÷2人×20%=4066元;10、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0项合计共x.2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x.80元。两项合计x.80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x元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2546.41元。
三、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某鉴定费600元,被告驻马店天地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限原告陈某某在收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李某某垫付款x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