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天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某市屯溪区宇隆广场三幢X-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徽天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公司)诉被告黄某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巧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兵,被告康健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禾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截止2010年6月康健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x元,经多次催讨,康健公司至今未能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康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承担延期给付货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禾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对账单和对账清单,证明被告退货的事实,以及对拖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
3、债务催收通知单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拖欠的货款。
4、被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
5、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在拖欠货款情况下,不可能发货。
康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截止2010年6月欠货款x元无异议,但由于2010年1月1日后我方多次要求原告供应试纸,但原告不能供应导致被告客户要求退货,客户退货合计9275元。目前尚有14台面临试纸的中断,被告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应支付所欠货款中的9000余元,待原告正常提供后再付款。
康健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书、产品质量承诺及授权书,证明上海市强生公司对其产品是指定分销商的,作为原告经销区域在皖南,对强生公司产品必须在指定分销商处进货。
2、两种血糖仪使用说明各一份及强生公司官网上刊登的说明,证明血糖仪试纸不能通用,特定的血糖仪必须提供特定的试纸才能使用。
3、照片一张,证明已经退回的随手测23台、稳步型2台,稳豪型库存1台、稳步型库存1台。
4、2010年8月18日订货单及快递单、2010年8月29日订货单和说明及快递单,证明被告仍然有诚意将款付清,但原告必须提供配套的试纸。
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康健公司对天禾公司提交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拖欠货款的事由是因天禾公司未能供应试纸,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康健公司对天禾公司提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款到发货,另一方面也说明原告未与强生公司协调做好客户的售后服务,本院认为天禾公司应在代理权终止后安排好分销商的售后服务,保证客户产品正常使用,天禾公司有权视康健公司付款情况,决定是否发货,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天禾公司对康健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天禾公司对康健公司提交证据3、4有异议,认为康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康健公司未征得天禾公司同意,无权同意客户退回血糖仪,应由康健公司自行承担退货责任,天禾公司有权在康健公司未付清货款前拒绝提供后续货物,康健公司也未能就天禾公司在代理权内或代理权终止后,存在不供应试纸的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天禾公司自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12月1日向康健公司供应强生(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x系列的血糖仪及试纸,共计货款x元,康健公司已付货款x元。2010年1月27日康健公司在天禾公司出具的对帐函上确认截止2010年1月26日未付货款为x元,康健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支付货款x元,并退货765元,截止2010年6月康健公司尚欠天禾公司货款x元。
天禾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20日向康健公司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要求康健公司付清拖欠的货款。
诉讼中,康健公司向天禾公司发出定货单,要求提供各种规格的试纸,天禾公司同意先付款后发货,康健公司未支付所订货物的款项。康健公司未征得天禾公司同意给客户退回23台随手测血糖仪。
另查明:强生(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出具证明书,证实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是强生(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指定分销商,负责分销强生(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x系列血糖仪、血糖试纸及其相关产品;天禾公司是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安庆、铜陵、池州、黄某的经销商,负责经销强生(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产品,强生(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天禾公司对上述产品予以质量保证,并承诺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天禾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向康健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承诺和授权书,承诺货物在正确安装、正确使用的条件下,在其使用期内具有满意性能,机器保修五年;对康健公司销售的产品予以质量保证,并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支持。天禾公司授权康健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负责x随手测血糖测试仪及试纸产品在黄某地区的代理经销商。
(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每款血糖仪使用的试纸都某一样,规格、型号都某同,所有不能互相通用。
本院认为:天禾公司与康健公司之间实施的血糖仪及试纸买卖民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而相互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禾公司已将产品提供给康健公司,康健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但其未能如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康健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和延期给付货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天禾公司要求康健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康健公司对所欠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延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时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强生(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根据血糖仪客户使用的情况,向使用某一型号的血糖仪客户提供免费升级服务,是对该产品售后服务的延续。康健公司无证据证明升级的血糖仪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与之配套使用的试纸存在增加消费者负担的现象;康健公司未在强生(上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许可,或征得天禾公司同意,自行同意客户的退回血糖仪,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康健公司自行承担,故康健公司要求应付货款扣除退回器械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天禾公司应在代理权终止后妥善安排分销商的售后服务,保证客户产品正常使用,但康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禾公司售后服务存在问题,故康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康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天禾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黄某康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安徽天禾药业有限公司承已向本院预交,故黄某康健商贸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安徽天禾药业有限公司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巧云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浩丹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