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甲,化名庞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阮某乙,化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某丙,化名王某功,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某丁,化名徐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阮某戊,化名王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化名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化名何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某乙、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阮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份,被告人阮某乙、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和牛连科(在逃)、阮某峰(另案处理)预谋用假头发进行诈骗,每人预交5000元为经费,并印制了广告、制作了假身份证。阮某乙以每天工资100元为条件又纠集被告人张某庚、张某辛并安排二人负责“送小货”。其诈骗手段为,先由一部分人分头“挂点”即在外地旅馆住宿,谎称是收购头发的生意人,然后再由另一部分人“送小货”即假装是卖头发的,在“挂点”人住宿的旅馆当着旅馆老板的面进行假发交易,取得老板的信任,然后再次送货时,“挂点”的人故意不在旅馆,打电话让旅馆老板帮忙代收并许某给予提成,在旅馆老板垫付货款后携款逃跑。
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阮某乙、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和牛连科、阮某峰来到河南省中牟县和开封市,先后在中牟县转盘旅馆诈骗老板杨××现金6150元,在中牟县红星旅馆诈骗老板周××现金3450元,在中牟县杰华旅馆诈骗老板贺××现金1300元,在开封市顺畅旅馆诈骗老板赵××现金9400元,在开封市兴旺旅馆诈骗老板王××现金6100元,在开封市晨曦旅馆诈骗老板陶××现金x元。六次共计诈骗x元,除给张某庚、张某辛发工资外,余款被其余人员分掉。
2009年8月份,被告人阮某乙、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丁、李某己、管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和牛连科、阮某峰来到河南省焦作市,先后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鹏飞旅社诈骗老板韩×现金x元,在焦作市X路老乡旅社诈骗老板姚××现金1200冢乖鹘凶馐沤跚囃y乡池宾旅社诈骗老板卢××现金4650元,在焦作市高新区X路文苑旅社诈骗老板左××现金x元。四次共计诈骗x元,除给张某庚、张某辛发工资外,余款被其余人员分掉。
同年9月7日,被告人阮某乙、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庚、张某辛在郑州市被抓获,并收缴部份假头发、扣押部份假身份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阮某乙、阮某丁各退赃款x元,被告人阮某戊退赃款7000元,被告人阮某甲退赃款x元,被告人管某某退赃款x元。
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害人韩×、陶××、赵××、王×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左××、卢××、杨××、周××、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壬、张某癸的证言,假头发、假身份证照片、旅馆住宿登记表,焦作市山阳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阮某乙、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阮某乙、阮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乙、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庚、张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阮某乙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阮某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阮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阮某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己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阮某甲上诉称:其家庭困难、小孩有病、母亲年迈,还退赃、缴纳罚金2.8万元,退的最多,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应是第二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阮某乙、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管某某、张某庚、张某辛伙同牛连科、阮某峰用假头发进行诈骗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阮某甲上诉称其“家庭困难、小孩有病、母亲年迈,还退赃、缴纳罚金2.8万元,退的最多,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对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不应是第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阮某甲与阮某乙参与了整个诈骗活动的策划、组织及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其“请示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的有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阮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