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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玉,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不仅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猜疑心强,婚后原告与其他相识的人有电话联系,不论男女,被告均表示不满。被告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子张XX,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1月1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新婚不久,因琐事发生矛盾,还未完全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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