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彭XX,男
被告黄XX,女
原告黄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5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比自己大7岁,2010年3月9日,被告将户口迁入江华,同年7月被告不辞而别。10月份被告回到江华,要求离婚,并要原告补偿三万元,并以自残相威胁。原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补钱,被告于是将二本结婚证拿走,从此一去不归。可见,被告与原告结婚,不是真心实意,纯粹是为了钱,是在欺骗原告。为此,特依法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准许。
被告黄XX辩称:1、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原告如坚持要离婚,应给付被告2万元赔偿款后可以同意离婚,结婚后双方收的礼金及积蓄约4万元应各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告系初婚。2007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5日在江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庭审中承认只有存款x元,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有礼金及积蓄共计x元。2010年6月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后,互相无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也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本案对财产分割不作处理,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依法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