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11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当年7月份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2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石。因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大,相互难以沟通和理解,争执打骂事件从未间断。2002年被告调至县X街中学任教,后常住该校,2004年正式分居生活。家中生活、孩子上学等费用全部由我一人负担。由于夫妻感情常年不和等原因,彼此工作深受影响,精神方面均受不同程度摧残。2009年6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不能改善,感情破裂已无法弥补,难以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本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并支付被告经济帮助x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证人杨××、杨××的出庭证言,原、被告对出庭证言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因工作关系相识,1991年7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12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2月28日在黑羊山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儿子杨某石,原、被告婚后感情好,一块在黑羊山乡杨某学校任教,一起在家居住共同生活。2002年被告到城关镇X街学校任教,2006年原告从大宾乡中调到黑羊山乡中任校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之后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09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家庭共同存款8万元。原告父亲杨某保承诺“:离婚不离家,这房(指张某乙现在居住的房)我就给张某乙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并经自由恋爱两年时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同校执教,志趣相投,1993年生育儿子杨某石,夫妻感情深,2006年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活,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念及已有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共捐前嫌,互谅互让,建立幸福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合计38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