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尚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尚某某承包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购置货车,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7日、28日和2005年2月22日向其共借款x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借款期间,仅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4688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被告还拖欠其合同款4664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费用46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某某为购买货车,分别于2004年10月25日、2004年10月27日、2004年10月28日、200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385元、x元、x元、1800元,共计x元。借款的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三份及欠条一份,其中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现金,事实清楚,且二被告又予以承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10万元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形成借款关系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虽然被告卢风华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10%支付利息,但被告郑洪升否认该事实,原告及被告卢风华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洪升、卢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党时中现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3470元,原告负担470,二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健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