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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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女

委托代理人肖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

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肖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傅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很长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X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肖X没有置办嫁妆。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X与被告罗XX自愿离婚;

二、原告肖X自愿于2011年2月19日前支付被告罗XX经济帮助款8000元整(此款已兑现);

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谁经手的谁负责偿还;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肖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丽超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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