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
被告马XX,女
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蒋XX诉某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原岩口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随后于1998年5月1日在岩口镇政府重新登记结婚。1993年正月1日生女孩蒋1,X年X月X日生男孩蒋2。共同财产有木结构房屋五间一座,共同债务有十五万。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许离婚;婚生男孩蒋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蒋1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割;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本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随后于1998年5月1日在本县X镇政府重新登记结婚。1993年正月1日生育女孩蒋1,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蒋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木结构房屋(五间)一座,共同债务有十五万。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XX与被告马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蒋1由被告马XX抚养成人,婚生男孩蒋2由原告蒋XX抚养成人;蒋1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用原告蒋XX自愿承担;蒋2的抚养费原告蒋XX自愿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木结构房屋一座归原告蒋XX所有;所欠债务十五万元,原告蒋XX自愿偿还;
四、双方的个人债务,谁经手谁负责偿还;
五、原告蒋XX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马XX经济帮助款一万元整,本款限领取调解书时付清;
六、其他无争议;
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蒋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