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花垣县人,苗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4)州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0年12月,该犯累计得奖励分92.1分,2009年四季度、2010年一、四季度均被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吴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期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谷平衡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