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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诉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简称汇丰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信用社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有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8月30日到期。2010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归还本金4000元。截止2010年8月31日,李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4.6万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6万元;2、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10.14‰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归还本金4000元。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某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截止2010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4.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汇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汇丰信用社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玉莲

审判员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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