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徐某与被告宁波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企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宁波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位于宁波市X村的邱隘分公司上班。2008年7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该单位驾驶浙x的厢式货车员工在倒车时车子后门敞开,将正在上班的原告撞倒,致原告摔伤。后原告感觉右肱骨疼痛,到晚上8时许右腿肿胀严重,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因该院机器损坏,无法做手术,建议原告及时转院。第二天由公司厂长姜某兰和原告亲属一起将原告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十级伤残。由于肇事驾驶员是受被告雇佣,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审理中变更为x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元。

被告宁波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时确系被告职员,原告所称的浙x和姓沈的驾驶员也是该单位的车辆和职员,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所诉也不是事实,被告公司内没有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对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也不知情。就该起纠纷,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进行过处理,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书。原告不能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即便原告可以起诉,原告也应通过劳动关系主张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原告的起诉,其认为是被告的职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损,故被告应对其职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诉讼中原告也自认其是被告的职员,是在单位上班期间受到了该伤害,而单位职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是单位的行为,因此,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该车辆的损害应视为是单位的原因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迳行起诉该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不当,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宁波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