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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郝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暨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略)-2)。住所地:(略)。

代表人:俞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宁波某公司”)、被告郝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下简称“某海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郝某同时作为宁波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海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郝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波某公司、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某海曙支公司的牌号为浙x号轿车在329国道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浙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该二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妻子陈朝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郝某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62.4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出院后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72元、误工费x.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20元(已支付的1000元可予扣除)。

被告宁波某公司和被告郝某答辩称:被告郝某系被告宁波某公司职员,肇事车辆属被告宁波某公司所有是实,但该天用车是被告郝某因个人私事借用公司的车辆,现均愿意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郝某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费用也应予以一并处理。

被告某海曙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方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是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不合理,应予调整。

审理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经过、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及该车辆系被告郝某借用办私事、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已花费的鉴定费用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是:

一、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其医疗费用为76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9162.46元。为此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十份、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对该些证据,经质证,被告某海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份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认为过高,另外事故后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中医疗费用为x元,故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十份收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及营养费认为过高。另外事故后被告郝某也已支付了x.94元,该费用应一并处理。为此提交医疗费收据五份,对该些收据原告和被告某海曙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票面记载的实际金额计算,原告提交的十份医疗费收据和被告郝某提交的五份医疗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x.84元的事实,该费用其中原告支付了759.90元。原告提交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费用,由于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主张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重大伤害,根据原告恢复伤情的需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议,原告主张的2400元营养费用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自行支付759.9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予以认定。

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5个月零9天计x.8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四份。三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无连续性,应按证明建议的实际天数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宁波市第六医院的病休证明,虽然中间建议病休的时间有不连续性,但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受伤时间,考虑到之后的5月13日医生仍建议原告病休半个月,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也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

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提供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和下应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宁波海曙众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和落款显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共五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和下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认定,即使该些证据真实,也不能认为原告应按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01年以来居住在宁波市X村的事实,其所提供的合同,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本院能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上述情况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所指明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

四、原告的交通费、财物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财物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三被告认可交通费用为300元,对财物损失认为根据被告某海曙支公司的定损也只有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只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结合三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2000元摩托车损失,根据被告某海曙支公司的定损结论,结合庭审后原告提交的1500元修理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重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郝某借用被告宁波某公司的牌号为浙x号、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某海曙支公司的小轿车由宁波市X区柴桥往宁波市X乡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其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x+800M附近处掉头时,与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妻子陈朝侠)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陈朝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体粉碎性骨折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颞部头部血肿,其中住院治疗18天。原告因受伤共花费抢救、门诊和住院等医疗费用x.84元,该费用其中由被告郝某支付了759.90元。被告郝某因原告及陈朝侠住院护理需要,共支付了两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820元。根据原告申请,2010年11月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中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体粉碎性骨折伴右肩锁关节脱位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受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其右肩胛骨骨折愈合需要拆除内固定费用为5000-6000元。建议其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月营养费8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760元。

另查明:原告就诊的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0年1月6日、2月6日、3月14日、5月13日分别建议原告病休。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和陈朝侠治疗需要,被告某海曙分公司已先行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中包括交强险中的x元医疗费用,该些费用包含在被告郝某支付的陈朝侠和原告医疗费用中。被告郝某另行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海曙支公司作为浙x号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郝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海曙支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已先行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故被告某海曙支公司无须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被告郝某承担。被告宁波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出借人,应对被告郝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郝某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在三被告均表示会自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出院后的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郝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759.9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x.90元,扣除被告郝某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x.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告郝某上述第二项判决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91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457元,被告郝某、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钱士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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