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X,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
被告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
原告李X与被告邹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2002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邹X。2009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3月独自离家,在外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邹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为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在部分问题的处理中存在代沟,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愿意改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2002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邹X。2009年X月X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在外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是可以营造和睦的夫妻关系的。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邹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X和被告邹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洁
书记员孙鸿波